【基本案情】
吴某于2022年3月1日入职广东京某公司,任职商业改善分析岗。2022年9月22日,吴某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发出辞职信,内容如下:鉴于对公司的企业文化、价值观以及所在部门行事作风的不认可,现正式辞职,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10月21日。2022年9月29日,公司向吴某发出《离职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吴某先生,自2022年3月1日入职公司,离职前工作岗位为商业改善分析岗,因以下第1项原因于2022年9月29日(“离职生效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1..因员工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诉讼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提出于2022年10月21日辞职,而公司发出《离职证明》,于2022年9月29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判决公司向吴某支付赔偿金。二审法院认为,吴某虽拟定了离职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公司根据其工作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权。故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改判公司无需向吴某支付赔偿金。广东省高院裁定,驳回吴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法律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赋予劳动者单方无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劳动者在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即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以便用人单位有充分的时间弥补由于劳动者辞职而造成的岗位空缺。该条及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吴某将该法律条款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等到劳动者通知辞职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劳动者离职,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