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0日,汕头某置业公司因开发房地产项目与光大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银行的贷款安全,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作为汕头某置业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东,向光大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项目建设过程中若出现资金缺口或项目自身偿债资金不足,由汕头某置业公司及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筹集其他资金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后因汕头某置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光大某银行提起诉讼,要求汕头某置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两股东依据《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承诺函》系厦门某置业公司和广东某实业公司履行股东职责的表现,而非作为第三人具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亦不具有代为履行或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两公司作为汕头某置业公司股东向银行出具承诺文件以保障贷款安全的增信措施。因光大某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两公司违反《承诺函》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内容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两公司就《承诺函》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光大某银行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承诺函》具有提供差额补足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具有偿债先后顺序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故改判厦门某置业公司、广东某实业公司就汕头某置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光大某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二审法院基于该规定,结合《承诺函》的出具背景、文本内容及交易习惯,认定《承诺函》构成一般保证。
因此,建议个人或公司出具任何形式的增信文件均须审慎,明确自身真实意图。如仅为意向支持,应避免使用可能被解释为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如确需提供担保,则应规范使用“保证”“担保”等法律术语,并依法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避免因意思表示模糊而承担非预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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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