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是一家口腔护理产品研发企业,创立多个知名口腔护理品牌。某科技公司对其研发生产的畅销产品“A美白牙膏”“A清新牙膏”外包装设计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某科技公司发现,某化妆品公司和某贸易商行在多个电商平台,未经授权宣传、销售与某科技公司上述产品包装设计近似的牙膏商品。被诉商品包装显示生产商某化妆品公司信息,且被诉商品链接名称中均使用包含”A口腔”“A牙膏”等字眼,销量巨大,商品评价中不少消费者评价“高仿”“不是正品A牙膏”等,侵害其作品著作权,遂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由某化妆品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600万元,某贸易商行赔偿3万元。经审查,法院调查核实到某化妆品公司为证明其创作被诉作品在先而提交的销售链接截图系伪造的,且多次虚假陈述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某化妆品公司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行为,其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遂依法对其处以20万元罚款,以示惩戒。某化妆品公司未经许可,生产被诉商品并在其网店展示和销售,侵犯了某科技公司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相关电商平台店铺销售数额显示,某化妆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实际成交总金额已达782万元,故按照已查明的某化妆品公司被诉店铺侵权产品销售数额乘以产品利润率的方式确定违法所得,对某化妆品公司适用顶格5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某科技公司的主张,判决某化妆品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含维权合理费用的经济损失600万元;某贸易商行赔偿3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侵权行为人某化妆品公司为掩盖侵权事实,虚假陈述,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面临取证难、索赔难、维权成本高等维权难题,本案法官严格审查证据,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及侵权损害后果,并依法对侵权行为人关于被诉作品创作、发表、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等抗辩意见进行驳回。某化妆品公司的行为较为恶劣、侵犯著作权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法院可适用顶格惩罚性赔偿条款判处某化妆品公司对权利人进行赔偿。
案例来源: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